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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箱机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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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箱机买卖合同(通用2篇)

糊箱机买卖合同 篇1

  甲方(以下简称需方):____________合同编号:____________

  乙方(以下简称供方):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一、产品名称、数量、价款:

  二、产品定价方式:发货当天(当天为礼拜天或节假日的,前推至有效日的当天价)__________现货算数平均价+加工费,含17%增值税及运费。

  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保协议标准执行。本标准是在双方依照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完全能够满足需方的需要。

  四、交货数量、时间、地点:

  1、需方给供方传真《物资采购计划单》确定每批次的供货数量及交货时间,供方确认交货数量及期限并回传,供方未回传的视为同意需方的要求。但需方每月购货数量应当确定(每月下浮比例不得超过20%)且应当每月连续购货,连续2个月下浮比例超过20%,供方按前2个月的平均实际采购量重新核定用量,间隔1个月不予采购的,供方有权拒绝发运下批货或终止业务,责任由需方承担。订有年度购货总量的,应当按月度均分。

  2、供方应随货或传真递交每批次的《发货明细清单》及《产品检验报告》,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签收并回传至供方或由司机带回。

  3、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需方负责卸车。

  五、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

  六、包装标准:满足物品运输、装卸安全所需的包装要求,包装物不回收。随货的钢套筒供货时需方应如数返还上次钢套筒给供方。

  七、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处理方式:

  1、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保协议标准验收。表面质量问题需方应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在7内予以回复;需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管货物,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对需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在10日内予以确认并回复(必要时派人现场予以确认,需要现场确认的可延长10日),经确认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双方协商解决。

  2、需方虽然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妥善保管货物致使供方不能确认的,视为无质量问题;不论何种原因,需方在收到货物后6个月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无质量问题,供方不承担责任。

  3、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需方应同时给供方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供方做退货账务处理。

  八、双方磅差允许在±2‰以内不计损耗。

  九、发票开具、结算时间、方式:

  1、需方预付本批次货物10%的货款。要求锁定价格的,必须预付本批次货物85%的货款,供方以收到预付款的当日现货价给予锁定。发货前需方付清全部货款,供方确认收到后的次日组织装车发货。

  2、供方在发货当日开具发票(一批次货开一次发票)并由司机随车带至需方或快递至需方。

  3、需方付款方式为:现汇支付。

  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纠纷,应当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保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往来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其他: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十三、本合同有效期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甲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

糊箱机买卖合同 篇2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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